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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蘇美
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9年9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原任秘書、行銷助理、人資專員、人資主任、薪酬福利經理,105年4月起擔任桃園廠人資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36萬92元(含底薪33萬8372元,每月固定發給之交通及汽車津貼1720元、2萬元),另年中及年終各加領33萬8372元。
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通知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然上訴人業務性質並無變更,尚新聘人資人員,無減少勞工之必要,又未提供伊適當工作以供安置,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合法,仍應給付伊薪資等情。
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命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於每月25日給付薪資36萬92元,及每年6、12月之25日各給付33萬8372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1年起配合集團營運政策,由農業化工業轉型為高科技之生產供應商,並將薪酬作業外包,採用Smartflow系統、Workday全球人資系統及馬尼拉人資服務中心,設置人力資源專業知識中心。
桃園廠業務及人員持續萎縮,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伊於109年11、12月間以口頭或電子郵件多次提出集團職缺,表示可協助被上訴人安排面試、付費提供職涯諮詢顧問服務,但被上訴人拒不同意,系爭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㈠被上訴人自79年9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原任秘書及行銷助理、人資專員、人資主任、薪酬福利經理,於104年1月至105年3月31日兼任臺灣區最高人資主管(HR Head),自105年4月起擔任桃園廠人資經理。
上訴人之人資協理許曉筠於109年10月間以口頭通知,同年11月13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系爭勞動契約將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
被上訴人在職時,月薪包含本薪33萬8372元、津貼1720元、汽車津貼2萬元,每年6月25日、12月25日各領33萬8372元。
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發給被上訴人資遣費2273萬9023元、轉職補助67萬6744元、預告期間工資33萬8372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4萬1230元,共2489萬536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於100至110年間配合所屬之海外杜邦集團政策,進行企業整併,並從農業化工業轉型至高科技特種材料供應,固於108至110年間出售旗下非核心業務,然上開事業轉型及組織整併之決策,為杜邦集團全球業務變革,與被上訴人所處人資部門無必然關聯。
依杜邦集團109年初公告之集團人資組織架構圖,其於105年起雖按「人資三支柱模式(HR Three-Pillar Model)」,進行人資組織架構與業務專責之轉型精進與調整,惟仍須由各地駐廠人資人員負責在各廠區執行人力資源重要政策。
況上訴人自承108年4月至6月間完成整併後,員工總數增至逾千人,109年間之規模為2個辦公室(臺北辦公室80人、臺南辦公室10餘人)、4個廠(大園廠逾120人、桃園廠約170人、竹科一廠<新竹廠>近500人、竹科二廠<竹南廠>近550人),另竹東實驗室約5人;
設有人資協理、專任人資人員各1名,人資經理(桃園廠、竹科一廠、竹科二廠)、約聘人資專員(竹科一廠、竹科二廠)各1名,並不定期招募工讀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參酌證人劉美倫(竹科一廠人資經理)證述,電腦系統雖減少駐廠人資之行政業務,仍有相當業務須人資人員與員工互動。
佐以證人時清揚(杜邦集團亞太區人資資源總監)證稱及其與被上訴人間錄音稿,可知杜邦集團於108年業績未達預期,係為降低人力成本考量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因業務性質變更。
至於上訴人出售太陽能部門、M&M業務部門,均在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後,顯見該出售事宜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無涉。
依上足認上訴人桃園廠之人資業務,並無業務性質或結構變更情事,僅因被上訴人年資長、薪資高之成本考量,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合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觀上無去職之意,上訴人自認已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認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義務,得請求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
至於被上訴人按月領取汽車津貼,核其性質為勞務之對價,並具有經常性,為薪資之一部分。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36萬92元,及於每年6、12月之25日各給付33萬8372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四、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明定。
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部門原有業務種類(性質)之變動外,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
倘雇主就勞工所屬部門,並無內部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或業務種類之變動,自與前開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
原審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桃園廠人資經理,上訴人預告終止契約時,該廠人資業務並無變更或結構之實質變革,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合法。
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又上訴人之聲明及事實上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原審審判長自不負闡明義務。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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