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264,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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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吳玉晶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婷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4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副主廚,自106年6月1日起擔任點心主廚,月薪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於107年1月11日上班時間突發肢體左側無力及口齒不清症狀,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偏癱(下稱系爭傷病),並評估認定系爭傷病係屬職業災害。

伊發病前長期加班,促發系爭傷病,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法定工時規定,與系爭傷病間有因果關係,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就醫交通費1萬8760元、勞動能力減損1718萬96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1920萬8410元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工作量過高、超時工作情形,系爭傷病與其從事之工作無關。

又兩造於107年10月31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明伊自同年11月1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元,此外雙方已無其他法律義務或相關金錢權利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倘認伊應為給付,上訴人於健康檢查已有高血壓而未就醫,對自身健康管理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

另上訴人直至110年10月14日始擴張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損,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670萬9119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就其餘1249萬9291元本息部分,則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工作時發生系爭傷病,嗣於同年10月31日致函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請求另發工資以利其安心進行療養,兩造乃於同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被上訴人之法務主任即負責與上訴人進行協議及繕打協議書之證人陳俞淨證稱:上訴人於系爭傷病復健中,因拒絕進行復工評估,亦不願接受職務調動,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進行後續契約內容變動相關事宜之協議。

系爭協議書第1點、第2點分別約定:自107年11月1日至勞僱定期契約期滿止(即108年4月15日)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療養假,上訴人免提供勞務,療養期間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元,倘上訴人有意於療養期間提前返回工作崗位,須於復職前1個月告知被上訴人,並提供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確認上訴人復原狀況得復職無礙,嗣由被上訴人判斷上訴人狀況決定是否復職;

倘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含)前,仍無法返回原工作崗位,則雙方勞僱定期契約期滿無條件終止等語,另於末段記載上訴人已確認與被上訴人間,除上開特約外,無其他法律義務或相關金錢權利關係存在(下稱系爭文字)等語。

參酌證人陳俞淨證述:「我有按離職流程逐項與吳玉晶(上訴人)確認,並跟他解釋系爭文字的內容,告知如果對於上開第一、二點沒有問題的話,則在契約期滿後,吳玉晶與漢來高雄分公司的關係就『兩清』。

『兩清』的意思就是員工拋棄其他權利義務關係。

……(你認為吳玉晶是否知道系爭文字包含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我認為他知道,因為我跟他說明的是他所有的權利義務都包含在內。」

等語,及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以觀,該協議書係為解決系爭勞動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而簽署,其協議內容自包括系爭傷病衍生之相關權利義務,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應已知悉系爭文字所指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包含系爭傷病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場確實見聞待證事實,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信,若僅就待證事實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見聞事實之陳述尚屬有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院不得遽予採取此項證言。

依原審112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證人陳俞淨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吳玉晶(上訴人)『應該』認為有職災」、「『我認為』他知道(系爭文字含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等語,係分別根據「一般來講如果是職業災害送到醫院,醫院會馬上轉會診,但吳玉晶並沒有馬上轉會診」、「否則他不會當天寫信給總經理,希望公司補償他」、「因為我(陳俞淨)跟他說明的是他所有的權利義務都包含在內」等事實推測而得(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然上訴人送醫後未立即轉會診,或陳俞淨告知其系爭文字包含所有權利義務,不足推論上訴人已知悉受有職業災害,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總經理之信函亦僅記載「今有不情之請,是否能另發一筆工資給職員安心療傷,雖已逾越,但這也是現實面」等語,未見與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相關之內容(見一審審勞訴卷㈠第731頁),則證人陳俞淨所稱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應知有職業災害等語,似出於其主觀臆測,果爾,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尚不得遽予採信。

而證人陳俞淨於原審另證稱:「(公司是在何時知道吳玉晶是職業傷病?)……應該是一審訴訟時他才提出。

……(協議書簽立日期為107年10月31日,……吳玉晶是在第一審訴訟中才提出大同醫院職病科相關資料,則吳玉晶當時是否知道他符合我國法律所稱之職業災害?)因為在協議當天吳玉晶與公司都無法確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只能依照吳玉晶在阮綜合醫院的資料及公司歷年健康檢查資料來判斷吳玉晶是因為高血壓沒有控制,又遇上霸王寒流昏倒造成血壓升高而中風」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倘非虛妄,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既尚無法確認系爭傷病屬於職業災害,則能否僅因陳俞淨曾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文字為兩清或包含全部的法律義務及權利之意,即謂兩造已一併磋商解決職業災害所生損害賠償事宜?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大同醫院於108年1月3日始作成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認定系爭傷病為職業所促發,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不知系爭傷病為職業災害,自無從因而協議解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25頁),是否無可採?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原審就此恝置未論,徒憑證人臆測之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但有違證據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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