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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鳴岐廣告錄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喻鳳寶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喻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1年10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錄音室管理及相關庶務,工作已滿25年以上且年滿60歲,於110年4月25日申請退休,依勞工退休金舊制計算伊之工作年資為23年24日,退休金基數38.5,退休時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3418元,得領取退休金167萬1593元。
又伊於103年間奉伊母親即上訴人實質負責人喻詹鶯燕之指示,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監委會),於臺灣銀行開設專戶提撥勞退準備金(下稱系爭專戶),伊擔任監委會副主任委員,負責管理及繳納勞保費、健保費、舊制勞退準備金,因上訴人長期未足額提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多次發函通知,伊遂代為繳納106年4月前未繳之勞退準備金至少169萬7553元至系爭專戶,不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客觀上對其有利;
另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且具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利益等情。
爰先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7萬1593元,及追加前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9萬7553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為有限公司,實由訴外人喻鳴岐、喻詹鶯燕夫妻於61年間共同成立之家族企業,以其2人及子女為股東,伊法定代理人喻鳳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喻鳳藻3兄弟分工管理3間錄音室,被上訴人亦為經營者,且自91年起主要負責看護及照顧父母喻鳴岐、喻詹鶯燕,兩造間無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伊基於親情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實際上兩造間無勞動契約存在。
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偽造文書及盜用伊公司大小章,私自申請成立勞退準備金監委會及系爭專戶,嗣於其個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盜蓋伊公司印章,欲領取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覺有異,主動告知,伊始知上情。
被上訴人所繳之舊制勞退準備金,均係自母親喻詹鶯燕帳戶中分批提領存入其個人帳戶,或自母親帳戶直接匯出繳納,非被上訴人以個人財產代繳,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67萬1593元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該部分追加之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上訴人原名鳴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由喻鳴岐、喻詹鶯燕於61年間共同成立,66年增資後,股東分別為喻鳴岐、喻詹鶯燕、喻鳳寶、喻鳳藻、被上訴人、訴外人喻芙蓉,嗣因喻鳴岐死亡,99年5月10日經其餘股東全體同意,辦理繼承、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登記被上訴人、喻鳳寶、喻鳳藻為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每人各100萬元,由喻鳳寶擔任董事。
上訴人自71年10月8日起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至110年4月25日退保。
100至110年度申報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100、101年度申報喻鳳寶之薪資所得。
據證人喻鳳藻之證述及被上訴人自述,上訴人設有3間錄音室,被上訴人、喻鳳藻、喻鳳寶各負責1間,不用打卡也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被上訴人接的錄音工作較少,未接案時即照顧母親。
倘客戶指定錄音師,由被指定者負責為客戶錄音,若未指定,則由上訴人員工安排,兩造間具有人格及組織之從屬性。
被上訴人、喻鳳藻、喻鳳寶為客戶錄音所收取之報酬,係繳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按月給付報酬予3人,顯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營業活動提供勞務以換取工資,而具經濟從屬性,則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有勞動契約存在。
被上訴人於71年10月8日任職,至110年4月25日申請退休,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舊制之工作年資共計23年24日,退休金基數38.5,平均工資4萬3418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67萬1593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追加備位請求部分,無審究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所謂僱傭,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與其餘2位股東喻鳳藻、喻鳳寶各出資100萬元。
上訴人有3間錄音室,被上訴人、喻鳳藻、喻鳳寶各負責1間,不用打卡、無固定上下班時間,無主管或獎懲規定,也無考核,被上訴人大部分時間在照顧母親,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提供勞務而具人格、組織上之從屬性?被上訴人是否按月領款,所領款項是否係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報酬而具經濟上從屬性?均非無疑。
原審未遑詳查,即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既經廢棄發回,而未確定,其備位之訴訴訟繫屬應認並未消滅,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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