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26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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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楊蕙萍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周凱劇場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詹惠登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8年3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幣5萬2000元,並簽署勞動派駐期間勞務契約書(最近1期聘僱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依上訴人所提證據,難認被上訴人於招聘、應徵或面試時有何欺騙不實,或聘用後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於任職期間有何遭其員工抹黑、霸凌,被上訴人未提供安全安心工作環境之情事,上訴人以109年8月12日電子郵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且參酌該郵件內容,及上訴人其後仍繼續上班至同年月28日,被上訴人給予工資各情,堪認上訴人並無以該郵件表示自願離職之意思,兩造間勞動契約未因此終止。

嗣被上訴人雖以同年月15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覆稱:無論是否涉及勞基法第14條各款情事,兩造間簽訂之109年契約終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並核發資遣費與預告工資等語,惟於系爭郵件中未具體敘明符合勞基法第11條何款之事由,其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因而終止。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錯誤、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以系爭郵件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伊不同意被解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迄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係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予以終止,在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未損及勞工權益之下,被上訴人負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等節,核屬新事實及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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