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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創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詠淳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佳霖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34號、原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梁牧養即悠客馬術渡假村執行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0598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拆除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如本件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4.77平方公尺上之柏油及水泥路面、編號G部分面積79.02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下稱系爭柏油、水泥路面)、編號B部分面積314.06平方公尺上之餐廳、編號C部分面積36.22公尺上之馬廄、編號E部分面積56.06平方公尺上之倉庫、編號F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上之宿舍及乾草區棚架(下稱系爭建物)在案。
上訴人原列為前案共同被告,因其於前案審理時表示系爭建物、柏油、水泥路面係梁牧養所設置,非由其設置、與其無關等語,被上訴人乃信賴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無權利存在,於前案撤回對上訴人之起訴。
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建物、柏油、水泥路面為其出資興建,且系爭柏油、水泥路面已因附合而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並無獨立所有權。
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建物、柏油、水泥路面為其所有,及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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