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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A 0 1(00000 000 0000)
訴訟代理人 鄒 玉 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A0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結婚,於106年7月14日申請登記,婚後在新竹市共同生活,因肢體衝突等家庭暴力行為,自110年10月20日起分居迄今。
兩造雖於111年8月2日成立系爭調解,各自撤回離婚前案之訴及刑事告訴,然上訴人仍拒絕與被上訴人聯繫,不願返家同住,雙方漸行漸遠,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客觀上已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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