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27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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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恆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恒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子華

江彧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廣州市儒興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儒興公司)太陽能電池用漿料(下稱儒興鋁漿)業務,在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

客戶透過伊向訴外人香港商Notting Hill公司(下稱NH公司)訂購儒興鋁漿後,由伊處理進口報關事宜,NH公司按收到貨款之7%支付伊佣金。

被上訴人方子華、江彧暉分別自民國102年8月1日、同年6月24日起受僱於伊,擔任銷售主管、技術服務經理。

方子華並於103年7月1日與伊簽訂競業禁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約定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2年內有競業禁止義務,伊按主要客戶(下稱昱晶公司)銷售額1%給與補償,嗣自104年6月4日起變更補償為將昱晶公司與元晶公司以外客戶之提成率自0.5%提升為1%。

直到107年10月20日方子華離職時,伊共給付其競業禁止補償金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206萬7199元。

詎被上訴人於107年9、10月間與NH公司私下謀議接收儒興鋁漿業務之代理權,伊於同年10月7日知悉後禁止,方子華與伊達成合意,願於離職後代伊向NH公司收回佣金美金26萬9082元(下稱系爭佣金)。

惟方子華遲未回報代收佣金情形,伊始知受騙。

被上訴人上開與NH公司私下謀議接收儒興鋁漿業務代理權之行為,不僅違反受僱人之忠誠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且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

方子華並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第3條約定之情形,應依該約定給付違約金482萬2139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第3條約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6萬9082元,及方子華自108年10月7日起、江彧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依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第3條約定,求為命㈡方子華給付482萬2139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復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認伊與方子華簽訂之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無效,方子華自伊處領取之競業禁止補償金206萬7199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茲將上開㈡之請求改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方子華給付206萬7199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NH公司謀議接收儒興鋁漿業務之代理權,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方子華亦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協議或曾承諾代收系爭佣金,NH公司未給付系爭佣金,與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第3條約定無涉,上訴人未曾依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約定給與補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該競業禁止協議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為無效。

另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第3條所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方子華並請求以上訴人應給付之銷售獎金282萬9234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方子華、江彧暉分別自102年8月1日、同年6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銷售主管、技術服務經理,方子華並於103年7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競業禁止協議;

被上訴人均於107年10月20日自上訴人處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上訴人所提訴外人許珊與張志富(分為儒興公司、NH公司負責人)之對話紀錄,可知兩公司間存在銷售代理關係,兩公司負責人於106年間曾就上訴人銷售儒興鋁漿之貨款是否要改為跳過NH公司逕匯至儒興公司帳戶一節發生爭執。

其後上訴人選擇配合許珊之指示,將部分貨款逕匯至儒興公司,並隱瞞NH公司,此舉引發張志富不滿,揚言不再由上訴人擔任臺灣區代理,乃係上訴人選擇配合許珊上開指示所致之結果,且該逕自匯款情事係張志富由他處得知,並非被上訴人透露者,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處。

另稽諸上訴人提出其法定代理人張永恒與方子華自107年10月7日至108年5月3日間之對話紀錄,及上訴人各與許珊、張志富之對話紀錄,暨方子華駕駛公務車之ETC通行紀錄,均無從認被上訴人於離職前有與NH公司謀議接收儒興鋁漿業務代理權之行為。

依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嘉昊能科技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該公司負責人雖為方子華,惟其係方子華於離職後之107年11月13日設立登記者,難認方子華於在職期間有另設立公司從事競業之行為。

況上訴人係稱被上訴人於在職期間與NH公司私下「謀議」接收儒興鋁漿業務之代理權,謀議行為仍屬準備階段,與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約定之要件有間。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情事,及方子華於在職期間有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約定之情形,自不得依共同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亦不得依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方子華賠償其損害。

㈢依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鄭玉琴(上訴人員工)、張永恒各與方子華之對話紀錄、傳送文件之內容,均無從證明方子華曾保證收回上訴人對NH公司之系爭佣金美金26萬9082元,且系爭佣金能否收回,取決於NH公司之意願,方子華根本無從強制其履行,上訴人不得請求方子華給付美金26萬9082元本息。

㈣系爭競業禁止協議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部分,約定期間為2年,補償金則約定「從協議簽定競業禁止期時起,甲方(上訴人)提供乙方(方子華)於主要專案客戶昱晶績獎金,銷售獎金基數由銷售額之1%提升為2%。

並支付至協議人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結束(二年),做為競業禁止補償費。」

,為兩造所不爭。

依該約定於上訴人之員工離職後,因無法繼續提供勞務獲取績效獎金,其補償金即為0,上訴人亦不爭執方子華離職後未曾給付競業禁止補償金。

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禁止方子華於離職後2年內從事經營與儒興鋁漿相同或相近產品之工作,卻無任何代償措施,已侵害方子華憲法上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等基本權利,參考104年12月16日增訂之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判斷基準,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認系爭競業禁止協議關於方子華離職後競業禁止部分之約定(下稱系爭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為無效。

系爭競業禁止協議之其餘約款包括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約款,與上開無效部分,無相互依存關係,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應仍為有效。

系爭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既為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方子華給付違約金482萬2139元。

㈤方子華對於在職期間領有206萬7199元乙情固不爭執,惟否認其屬競業禁止補償金。

依前述,系爭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為無效,其餘包括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約款仍為有效。

則方子華於在職期間依其業績,按兩造約定之固定百分比率所領取之206萬7199元,無論係依有效之系爭競業禁止協議其餘約款,或如方子華所辯純係業績獎金,均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方子華之不當得利。

㈥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第3條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6萬9082元本息;

⑵先位請求方子華給付482萬2139元本息,追加備位請求其給付206萬7199元本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上開追加備位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104年12月16日公布增訂之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前項第4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

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該規定依同法第86條第1項規定自公布日施行。

又所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惟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是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除別有規定或特別情事,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

本件系爭競業禁止協議係方子華與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簽訂(勞基法第9條之1公布施行前),方子華於107年10月20日離職(該條公布施行後),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有關競業禁止協議關於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款,無別有規定或特別情事,則系爭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是否有效,自應適用勞基法第9條之1之規定。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⑴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情事,及方子華於在職期間有何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協議約定之情形,⑵方子華未保證收回上訴人對NH公司之系爭佣金,且系爭佣金能否收回,方子華無從強制NH公司為之,⑶上訴人於方子華離職後未曾給付競業禁止之補償金(即無代償措施),系爭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應為無效,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方子華賠償違約金482萬2139元,⑷方子華於在職期間領取之206萬7199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因以上揭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

其中有關系爭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無效部分,理由雖有未當,結論並無二致,其餘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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