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28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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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莊佳峰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世芳
陳承揮
陳善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與原審上訴人莊佳原(下與上訴人合稱莊佳峰2人)、張青立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莊佳峰2人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張青立應有部分則為4分之1,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審酌張青立不願與他共有人保持共有,莊佳峰2人雖願保持共有,但不願與他共有人保持共有;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下稱B土地)上之建物,長期以來均為莊佳峰2人使用,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A土地)上建物現無人使用,及依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實際分得土地價值之差異,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以A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

B土地分歸莊佳峰2人,按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被上訴人各應補償張青立新臺幣(下同)45萬1,200元、莊佳峰2人則各應補償張青立575萬5,200元(下稱系爭分割方案)為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以系爭分割方案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莊佳峰2人已表明如採原物分配,彼2人願維持共有,上訴人以其既認應採變價分配,即不同意與他人維持共有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無誤會。

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系爭分割方案之金錢補償數額如何計算,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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