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283,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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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陳美宏
訴 訟代理 人 陳德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櫻花崗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兼法定代理人 李榮進
被 上訴 人 盧秀義
黃錫陽
蘇元玲
黃宜鈴
鄔蜀威
吳如川
吳榮崑
阮茂松
上 十 人
訴 訟代理 人 劉岱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地下室自民國73年9月25日起,經由斯時共有人即訴外人三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宜公司)、吳兆華、陳周麗珠、吳正正、吳汪春燕明示及默示同意,劃分為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三所示三區,其中乙部分(即附圖一所示b、c、d、g、i)由三宜公司、吳兆華、陳周麗珠分管,丙部分(即附圖一所示j、k、l、m、n)歸吳正正分管,甲部分(即附圖一所示a、e,下逕稱代碼)則由吳汪春燕分管使用(下稱分管協議)。

嗣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輾轉取得吳汪春燕就系爭地下室原應有部分中之19/100,並占有使用a部分堆放雜物迄今;

而附圖一所示A、B、C、D(下逕稱代碼)位於乙部分之機車位,現已塗去,未再供停放機車使用,是被上訴人阮茂松、盧秀義(下稱阮茂松2人)、黃錫陽已無占有該部分。

又吳兆華、吳正正之繼承人廖淑芬又將其等依分管協議所分管部分提供予管委會劃設停車位使用,以抵付管理費,而黃錫陽以次8位被上訴人(下與阮茂松2人合稱黃錫陽10人)則經由管委會安排承租、使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所示E、F、G、H1、H2、H3、I2、I3、J、K1、K2部分(各占有使用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下與A、B、C、D合稱系爭區域),管委會則將所收取之費用列入社區公共基金。

系爭區域既非上訴人分管部分,自未因此而受有損害。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區域作為機車停車位或其他用途使用,並應騰空返還予其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本息,如管委會、黃錫陽10人各已履行該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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