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28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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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玉修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向前手購買後,於民國104年3月4日借名登記為其次子陳柏宏所有,嗣恐陳柏宏將因洗腎而有不測,於106年5月26日改借名登記為其長子即上訴人所有。

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向為被上訴人保管、相關貸款事宜及房屋稅亦均由其負責處理及繳納。

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16日終止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

又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系爭房地向銀行所為貸款乃其所清償,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詞,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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