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28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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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涂 燕 山
涂陳碧雲
涂 國 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璧 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俊 宏

陳 慎 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慧 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陳慎僖、被上訴人陳俊宏之父陳清契、訴外人吳石松、林吳琴芬、郭清喜5人(下稱陳慎僖5人)於民國81年間共同出資所購買,並借名登記為郭清喜所有。

上訴人涂燕山於86年間向陳清契購買部分系爭土地,嗣郭清喜將陳清契應分得之部分逕移轉登記予陳俊宏,陳俊宏又於100年8月18日書立同意書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相當於247.7坪之應有部分,並與上訴人就該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嗣上訴人終止該借名契約,經原法院另案判決陳俊宏應將該借名登記部分移轉予上訴人後,現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又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988⑴至988⑻特定部分(下稱甲部分)現為上訴人占用,於其上興建如附圖三所示地上物。

惟其未能證明陳慎僖5人原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甲部分土地為陳清契所分管,自無從推認其占用甲部分土地有合法權源。

另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綜合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並審酌系爭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兩造之意願、利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並採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即該附圖暫編地號988部分,由陳俊宏、陳慎僖依序按788912/800077、11165/800077之比例維持共有;

該附圖暫編地號988⑴部分,則由上訴人各按1/3之比例維持共有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自無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

上訴人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容有誤會。

又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亦不無誤會。

另上訴人就分割共有物部分提起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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