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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土火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季蓁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代理銷售系爭土地,約定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2%。
嗣經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與訴外人全瑨化工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仲介報酬予被上訴人。
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於該買賣成交時,即得向上訴人收取服務報酬,系爭契約並無須待買賣雙方完成過戶及付款完畢始得領取報酬之其他約定,則被上訴人已收取之仲介報酬,自有法律上原因,不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嗣因土壤檢測問題爭議,於109年2月7日經契約當事人合意解除而受影響。
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金城間之另行合意,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無涉。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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