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28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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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曹貴美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美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其前夫曹昌旺於民國83、84年間連帶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經被上訴人於105年至108年間部分清償後,尚餘680萬元借款未清償。

因上訴人對曹昌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向同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應將曹昌旺內部應分擔之債務額550萬元扣除,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0萬元。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上開130萬元本息外,再給付5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應扣除已罹於時效之連帶債務人內部應分擔額部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無誤會。

又本院23年度抗字第572號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已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停止適用,且其意旨與本件事實尚不相涉,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反該判例,亦有誤會。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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