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詠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墩璞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董景翔
訴訟代理人 林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孟玟
黃秋逢
黃國榮
黃孟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找補款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2年度再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原告黃照杰(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黃孟玟(與黃照杰下合稱黃照杰2人)簽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係約定以上訴人第1次公開銷售平均價格與黃照杰、黃孟玟為找補款之計算依據,而非約定以第1次公開銷售平均價格扣除5%營業稅後作為計算基礎,該價格自不再扣除5%營業稅;
上訴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調查證據結果,無從證明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有約定,或合意上訴人得向黃照杰2人請求其所繳納之營業稅;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就所取得合建土地於102年6月18日信託登記予銀行後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應自行負擔,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不得主張抵銷;
黃照杰委託黃孟玟預繳新臺幣(下同)173萬2,936元予上訴人,係黃照杰自己繳納之款項,與黃孟玟無關,經上訴人扣抵黃照杰分得房屋所生相關費用後,應返還黃照杰溢繳之43萬5,740元,核無適用77年5月27日修正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第32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土地法第182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
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8號解釋,係就營業人因有正當理由而無從轉嫁予買受人負擔營業稅之爭議所為闡釋,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另財政部賦稅署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7550122號、84年1月14日台財稅第841601114號函釋(下合稱賦稅署函釋)及原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37號、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規,上訴人主張有該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又上開賦稅署函釋,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
上訴人所提之「墩璞建設-御極案地主房地互易發票開立分析」表,為其自行製作表格,該表格最右「發票開立」欄之金額,係依其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開立予黃照杰2人之統一發票而製作,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21044807號函文,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非屬該款之證物,上訴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審事由,亦無理由。
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原審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