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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徐靖桓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吳明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甲房地原為兩造之父徐文村所有,上訴人前獲徐文村授權,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代理徐文村,將該房地以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
然上訴人未證明徐文村欲贈與該買賣價金,是扣除甲房地租約之押租金、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後,上訴人所受領之價金3,093萬0,980元(下稱系爭利得),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應返還徐文村。
嗣徐文村於105年12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利得予兩造公同共有。
至上訴人申報徐文村遺產稅時,將甲房地價金申報為徐文村之贈與,而繳納之贈與稅,乃因其未返還系爭利得,且錯誤申報所致,不因該部分利益已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利得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已於113年1月10日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誤載,尚無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
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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