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295,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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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林沁彤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志明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3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7日結婚,於110年12月14日經法院判准離婚確定,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時為109年3月4日。

被上訴人婚前、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均以新臺幣(下同)零元論計;

上訴人於基準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其中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財產價值為931萬5,724元,惟其以婚後繼承取得現金中之100萬元清償婚後債務,且未獲補償,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將該100萬元納入其婚後所負之債務,而自積極財產中予以扣除,逾上開部分之繼承所得,及上訴人所受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之生存保險金,均未據證明使用於附表一婚後積極或消極財產之增加或減少,亦未證明有以獨立之現金、存款或特定之財產形式保存至今,尚無法單獨列計而自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中扣除。

又附表二之保單雖為上訴人於兩造婚前所購買,然扣除結婚前1日之保單價值後之差額80萬6,700元,仍應予列計為婚後財產。

另創楷科技有限公司為上訴人於兩造婚前一人出資100萬元而設立之公司,該公司於基準日之淨值扣除上開出資後之300萬5,553元,即為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所取得之股東權益價值,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意旨,亦應視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是上訴人於基準時之剩餘財產價值為1,212萬7,977元,剩餘財產差額亦同。

復審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各自有為家庭經濟生活及照料付出之同等心力,認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未失公平。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606萬3,989元本息(其中449萬8,940元本息非上訴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上訴人指摘違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17條第2項規定,不無誤會。

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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