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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45號、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9日結婚,被上訴人嗣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業經第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與被上訴人無血緣關係之子(下稱甲),破壞兩造間夫妻共同生活之信賴關係,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唯一可歸責於上訴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
而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自106年間起不能人道,自難認被上訴人就判決離婚亦有過失。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薪資及財產狀況,兼衡迄至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時,兩造結婚將近7年,於甲出生時,被上訴人已54歲,本預期得享天倫之樂,未料甲竟非其親生子,且上訴人推稱係人工受孕懷胎,但自始未提出證據證明,致被上訴人身心痛苦加劇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因判決離婚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適當。
又兩造之婚後財產及價額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即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588萬8,986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則為0元,差額為588萬8,986元。
綜合衡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上訴人曾離家與被上訴人分居半年、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經濟上、情感上之付出,顯多於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財產之增加或債務之減少貢獻度較低,如由上訴人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顯失公平,故斟酌上開一切情狀,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其分配額為1/8即73萬6,123元(下稱分配額)。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其中20萬元未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除原審已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分配額本息外,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萬8,37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上訴人未聲請調查,或未提出之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及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核屬新證據,非本院所得斟酌。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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