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29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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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兼 共 同
法 定代理 人 A04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歐陽佳怡律師
上 訴 人 中科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佳展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廖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消上字第2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雖各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甲○○為上訴人A04之夫,2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A01、A02(下稱A012人,同為民國97年00月0日生)、A03(99年0月0日生,下與A012人合稱3子女)。

甲○○於110年1月11日入住對造上訴人中科公司經營之系爭飯店,並使用系爭健身房,於同日21時58分59秒跌落跑步機後方,至同日22時2分11秒右手掌仍有攤開之動作,嗣於同日22時57分經中科公司員工發現,以CPR方式對其進行急救,並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報案後送醫,於同日23時23分宣告死亡,死因為高血壓病史引起之心因性休克。

中科公司身為企業經營者,將系爭健身房設置在視覺無法穿透之密閉空間,未配置人員固定管理、巡邏或以監視器隨時監看使用者之安全,審酌同一等級飯店設置健身房所提供之服務情狀後,實難認中科公司在系爭飯店設置系爭健身房提供之上開服務,符合當前與其同等級旅館飯店應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致甲○○未能及時獲救而免於死亡,與甲○○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上訴人劉佳展為中科公司負責人,就該公司上開業務執行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中科公司同負其責。

然甲○○前已多次入住系爭飯店,明知其經診斷為高血壓患者,屬系爭健身房公告禁止進入運動之對象,仍進入運動,就上開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責任。

審酌甲○○、A04學歷、資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該2人應平均負擔3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並以甲○○死亡時之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3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其等成年前之中間利息,是A01、A02、A03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各為新臺幣(下同)99萬8,567、99萬8,567元、125萬8,311元;

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後,認3子女及A04(下合稱A044人)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再加計A04為甲○○支付殯葬費34萬5,440元,經過失相抵後,A04得請求賠償之殯葬費、慰撫金共計67萬2,720元;

A012人各得請求之扶養費、慰撫金為99萬9,284元;

A03得請求之扶養費、慰撫金則為112萬9,156元(下合稱賠償金額)。

從而,A044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中科公司與劉佳展連帶給付上開賠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

又原審就劉佳展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中科公司同負連帶賠償之責一節,非僅將之列為爭點,劉佳展就此亦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其以原審就此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不無誤會。

另原判決主文第3項引用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之金額有誤載情事,應由原審裁定更正。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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