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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葉子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原名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正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視為團體協約。
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同年4月6日及同年5月初未與被上訴人討論或協商,逕外包由世方有限公司(下稱世方公司)施作球場南7區沙坑排水改善、沙量調整,同年4月6日施作南6區果嶺換草、同年5月初施作G2練習場果嶺換草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已違反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復經勞動部109年度勞裁字第2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確認上訴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違約金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決定書係確認上訴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並未判斷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及第2條約定。
系爭工程為沙坑及果嶺重建,世方公司僅進場施作29個工作天,屬特定任務工程,與場務人員例行日常工作並無重疊。
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後,陸續僱用新進場務人員,另自108年1月起迄109年6月,亦發放加班費,場務人員之勞動條件未被苛刻或調降,未以外包或派遣人力取代既有員工。
系爭協議第7條之約定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審酌無場務人員被資遣、降薪或無法領到加班費之不利對待,復無因上訴人違約使被上訴人之會員人數變化而影響其存在及運作,被上訴人無積極及消極損害,該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減至0元或相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㈠兩造於107年1月30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達成系爭協議。
系爭協議簽署後,未發生場務人員被資遣之情事。
自108年1月起迄109年6月,上訴人有發放加班費之紀錄。
上訴人109年間委由世方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同年3月16日曾以訊息告知被上訴人外包廠商即將進場施作,惟事前未與被上訴人協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協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上訴人自應遵守系爭協議所約定之勞動條件。
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就場務部分不以外包或派遣人力進用,取代直接僱用員工以及既有場務人員之工作。
但屬甲方特別專項工程發包(例如因天災、事變造成球場損壞恢復),並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無重疊性質者,不在此限。
是除因天災、事變造成球場損壞恢復之特別專項工程,且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無重疊者外,上訴人不得以外包或派遣人力取代場務人員之工作。
上訴人委由世方公司於109年施作系爭工程,然內部場務人員主要工作項目有:1.球場草區維護,例如長草區、粗草區之割草、補草、換草;
2.沙坑區維護,例如換沙、補沙、切邊等沙坑之調整與維持作業;
3.果嶺、發球台、球道之維護,例如切邊、定期施肥噴藥;
4.其他事項,例如排水整理、管線維修、器械維修整理等項,均為兩造所不爭,世方公司須操作怪手施作,場務人員亦有怪手、機具可供使用,有世方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照片、場務人員之卡車、怪手照片可參,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文正、上訴人場務經理林弘偉於原審證稱,108年東區第4洞果嶺工程是場務部人員自行做前期準備、種草,場務人員可以勝任種草、移除草皮、種草前之準備、種植後之養護工作、沙量調整,系爭工程是現有場務部人員就可以完成之工作等情,是世方公司109年施作之系爭工程,確與上訴人場務人員工作內容有部分重疊。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為系爭協議第1條所定類似情形,亦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重疊,是依該約定,系爭工程非上訴人得以外包人力施作之項目。
證人林弘偉未參與系爭協議,其所述專項工程之意涵,與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不同,無從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聲請由熟知高爾夫球場果嶺、沙坑維護之專業人士到庭說明系爭工程為近10年進行一次之專業維護工程,因與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不符,並無必要。
又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若遇季節性或舉辦賽事等大量人力需求,現有場務人力無法負荷時,上訴人須與被上訴人秉持誠信原則,協商討論實際需求人數。
依林弘偉證述,上訴人所稱109年2月間、109年3月11日之幹部會議,其性質屬上訴人內部之行政會議。
依黃文正證稱,108年度因LPGA賽事,兩造曾依系爭協議協商需求人數,方委請世方公司施作工程。
109年委請世方公司進行系爭工程前,未與被上訴人協商,其雖以場務幹部身分出席,然非代表被上訴人與會,又屬公司內部之行政會議,自不因被上訴人代表人個人之參與,得逕認該等會議為兩造就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所為之協商。
109年4月9日有開協商會議,討論系爭工程時,當下工會幹部未反對,會議結束後,工會討論決定不簽名,只有林弘偉於會議紀錄簽名,有協商會議紀錄及林弘偉證述可稽,是兩造雖於109年4月9日進行協商,惟係世方公司於同年3月17日、4月6日進場施作南7區沙坑、南6區果嶺之後,同年5月初施作之G2練習場,亦未在討論範圍,不符系爭協議第2條應先行協商之約定,益證上訴人未經協商即先將系爭工程外包予世方公司,已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
此外,上訴人逕委由世方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業經系爭決定書認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及第2條約定,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有勞動部111年6月15日勞動關4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案全案卷證可稽,是上訴人確已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第2條約定。
㈢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違反上述第1條或第2條或第3條或第6條規定之情事,甲方應給乙方(即被上訴人)600萬元作為違約金,且乙方得重啟罷工、設置罷工糾察線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則該6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係用以確保上訴人遵守並切實履行系爭協議之強制罰,性質上係懲罰性違約金。
因被上訴人於107年初爭取年終獎金、尾牙等勞方權益,上訴人公告否定發放年終獎金及舉辦尾牙後,隨即於107年1月11日資遣含被上訴人會員等10人在內之18名場務人員,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19日發起為期12天之罷工,並於同年月18日向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請求確認上訴人之前開資遣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爾後兩造於107年1月30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就限制外包、年終獎金及調薪等調整事項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結束罷工。
上訴人由董事長親自出席調解會議,系爭協議亦經上訴人委任律師與被上訴人磋商、確認,並在時任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局長見證下簽署,兩造於締約時均已衡酌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簽署系爭協議,且屬兩造間之團體協約,勞雇雙方均有遵行之義務,以維繫勞資關係之長期穩定發展。
上訴人為因應108年度之LPGA賽事,曾依系爭協議於108年5月14日與被上訴人協商,然109年間卻以LPGA賽事之人力需求,逕委由世方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益證上訴人故意違反系爭協議。
系爭協議所約定之違約金係在強制勞資調解協議之履行,具有嚇阻違約之目的及作用,非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審酌上開各情狀,兩造約定上開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難認過高,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即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另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
原審綜合相關事證,認上訴人逕委由世方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非特別專項工程,與場務人員工作內容重疊,未先行與被上訴人協商,違反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依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其數額並無過高,無須酌減,並說明上訴人聲請由專業人士到庭說明系爭工程為專業維護工程,因與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不符,核無必要,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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