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30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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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曾錦順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 訴 人 曾詹娥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正好(原名曾清金)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曾錦順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曾清水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上訴人曾詹娥與子女即曾錦順、原審同造當事人曾錦元、曾錦成(下稱曾錦順等3人,與曾詹娥合稱曾錦順等4人)、被上訴人。

曾詹娥未獲被上訴人授權,偽造被上訴人印章,蓋印在聲請拋棄繼承狀具狀人簽名蓋章欄,於97年1月15日持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嗣被上訴人於97年4月9日具狀向該院表示無拋棄繼承之意思,曾詹娥所代為之拋棄繼承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仍存在,縱於97年7月7日表示同意拋棄繼承,惟已逾97年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所定2個月期間,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與曾錦順等3人於同日以其拋棄繼承所成立之約定,亦屬無效,亦非約定分割遺產將其應繼分讓與曾詹娥。

曾清水之遺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扣除遺產稅新臺幣(下同)787萬9,527元及喪葬費70萬元,應繼財產價值尚有4,968萬4,574元。

至曾清水所立遺囑第4條雖記載其於被上訴人出嫁時贈與1棟房屋,但曾錦順等4人未能證明該房屋究為何,無從計入應繼財產。

又曾清水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將附表二所示遺產分配予曾錦順等3人,曾錦順等3人業於98年7月31日就上開遺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剩餘附表一所示遺產價額合計344萬7,444元,不足支付被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496萬8,457元(49,684,574×1/10),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因申請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其特留分被侵害,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106年7月11日)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於侵害其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所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曾錦順等3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另曾錦順等4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98年12月9日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所有權即受侵害,自得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曾錦順等4人塗銷上開繼承登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曾錦順之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曾錦順於112年11月1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月13日,始陳報其他繳納遺產稅證明,原審就此未予採認,尚非判決不備理由,曾錦順就此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判決正本已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曾詹娥,有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算至112年12月21日已告屆滿,乃曾詹娥遲至113年2月27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前揭20日不變期間,雖本件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係必要共同訴訟,惟曾錦順提起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逾期提起上訴之曾詹娥,仍應認曾詹娥之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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