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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陳○豪(姓名住址詳卷)
彭○玲(姓名住址詳卷)
陳○達(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方(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國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民國92年11月出生)於108年7月間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市立○○高級中等學校一年級新生,並入住學生宿舍,上訴人陳○豪(92年8月出生)為其同寢室二年級學長。
陳○豪於108年7月30日23時55分前之宿舍門禁時間,再三邀約被上訴人自2樓男生浴室以翻窗方式離開宿舍,該浴室窗外為懸空之室外,窗外建物外牆在窗戶下僅有寬約10公分之水泥護邊,其下為與窗戶同寬非平整之遮光罩,距離地面近4公尺,雙腳自該浴室窗戶翻出後站立於水泥護邊時,極易跌落地面,依陳○豪之計畫,離開水泥護邊後,雙腳踩於遮光罩上,再以趴身方式踩於1樓窗框而下。
然無論以縱躍或滑落方式自窗外遮光罩下降至地面,均屬高度危險之行為,尚須採取其他技術性之動作,始能完成。
陳○豪已多次採此方式攀爬至1樓,動作熟練,被上訴人則為第1次攀爬,且甫住宿,對宿舍周遭環境未如陳○豪熟悉,且當時燈光微弱,無法照亮全部遮光罩及地面情形,被上訴人自非由模仿陳○豪之動作或依其指示,即能輕易翻窗而下。
惟陳○豪先行翻窗而下,於引領被上訴人從事此高度危險之行為時,應就安全性部分詳加說明並提醒被上訴人注意勿踩於格柵型式遮光罩不平之處,乃疏未說明及提醒注意,被上訴人因踩遮光罩不平之處而跌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外傷性胸椎第11至12節錯位併脊髓損傷及雙下肢完全癱瘓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陳○豪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而被上訴人同意跟隨陳○豪為該高度危險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70%責任,陳○豪負30%責任。
又陳○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彭○玲、陳○達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得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3,487元、看護費用45萬1,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1,880元、救護車費用1萬3,480元、勞動能力減損406萬4,85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572萬4,702元,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賠償金額為171萬7,411元,扣除已付慰問金9萬6,0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62萬1,411元本息,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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