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306,202403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董志平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瑞生
劉臣功
林於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登記為大象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持有20萬股份股權之股東,其弟董志剛於民國88年1月間要求退股,被上訴人逕將上訴人之股份併入董志剛持股彙算退股金,其並於88年4月2日以上訴人名義製作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在上訴人之股票上蓋印背書,將其股份股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秀卿並登載於股東名簿,於89年7月31日持向經濟部申報變更股東登記。

被上訴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法院於92年12月25日判決有罪,業已確定。

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於89年7月31日全部遂行,上訴人至遲於92年12月25日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94年12月25日完成,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規定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於104年7月31日完成,乃遲於110年10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已於原審陳述:伊於本件未就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被上訴人將公司資產掏空盜賣分贓侵占行為所生損害為請求,亦沒有要主張請求權中斷時效之事由等語(見原審卷130頁),原審就此未予斟酌,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