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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李宏志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瑋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 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建找補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日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㈠款約定,上訴人以1坪土地分得建物權狀面積5.5坪計算,即已表示兩造係依1:5.5坪分配原則(下稱系爭分配原則)計算上訴人分回建物面積之真意,無在該文義以外解釋為以6:4分配比例計算;
縱上訴人與已退出合建之訴外人卓輝煌有所約定,未為被上訴人承受,無從拘束被上訴人。
另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全體地主分得各樓層汽車停車位60%,被上訴人分得40%,係因地下室車位涉及車道、機械車位、進出升降梯等無法計算坪數之共用部分,始以車位數比例分配。
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契約就建物部分有6:4分配及兩造間有總權狀面積之約定,被上訴人自無詐騙取得坪數。
而上訴人提出參與合建之土地為39.325坪,依系爭分配原則分回建物面積為216.29坪,實際分配合建大樓3戶建物面積合計229.21坪,較約定逾12.92坪,該3戶銷售平均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64萬5,600元,依約以單價95%即61萬3,320元計算應找補被上訴人792萬4,094元。
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互換1戶建物,須補價差154萬7,930元,另同意補給84萬6,036元,上訴人共得請求239萬3,966元,惟被上訴人以前揭792萬4,094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金額可請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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