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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徐欣華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雅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瑞
被 上訴 人 張書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住戶規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第11屆主任委員謝新生因請假不能行使召集雅典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之職權,乃由具有區權人身分之副主任委員周志霖依雅典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9條第5款規定,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依該管理委員會決議,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召集雅典社區109年第1次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無庸謝新生另行授權,核與系爭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尚無不合,系爭會議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所作成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自非無效。
而訴外人張之熒為雅典社區之區權人,經系爭決議選任為管理委員,再授權其配偶且為雅典社區住戶之被上訴人張書鳴擔任,復由管理委員互推張書鳴為第12屆主任委員,符合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之主任委員資格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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