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30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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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郭孝吉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志峰
游美雲
郭汶潔
郭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孝友生前借用訴外人郭孝明名義,登記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土地之所有人。

被上訴人郭志峰雖於民國101年1月1日簽立附表1編號1所示約定書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約定書),惟僅約定其向郭孝明請求返還土地應移轉登記其與上訴人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義務,上訴人並未負擔任何義務或為郭志峰處理何項事務,即能無償受讓半數土地,其性質為贈與契約,郭志峰已於105年9月29日向上訴人合法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

又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書寫如附表1編號2所示條款(下稱系爭增補條款)。

是上訴人依系爭增補條款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及於原審追加依系爭約定書、民法第101條規定請求郭志峰給付40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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