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31,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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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黃子紜(即廖文良之承受訴訟人)

廖薇瑄(即廖文良之承受訴訟人)

廖昱丞(即廖文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梁嘉旭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林竣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文良(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生前分別向被上訴人投保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住院給付之約定,係須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始得請求給付保險金。

廖文良於107年10月間經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林泓科醫師診斷罹患僵直性脊椎炎,於附表所示住院期間入住秀傳醫院施打生物製劑欣普尼,並向被上訴人請領取得附表A欄所示保險金,嗣被上訴人拒絕理賠附表B欄所示保險金。

而林泓科醫師於回覆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諮詢時,已明確表示廖文良可門診注射欣普尼,其係為保險給付而住院,住院僅施打欣普尼,未進行其他實質醫療行為;

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以廖文良之病歷及護理紀錄為據鑑定結果,認施打欣普尼尚無住院之必要,則廖文良要求秀傳醫院安排其住院,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核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住院」保險事故發生之要件不符,其本訴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B欄所示保險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另被上訴人無給付附表A欄所示保險金義務而誤為給付,廖文良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廖文良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附表A欄所示保險金,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聲請再函詢臺大醫院及林泓科醫師等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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