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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徐益生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5日結婚、107年1月22日協議離婚。
上訴人至遲於106年7月31日已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中之新北市○○區土地與建商議定合建分配房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259萬3,800元,則其於協議離婚時明知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逾500萬元,仍於109年1月20日提起前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經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確定,該一部請求所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及逾500萬元之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是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74萬6,583元本息,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2年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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