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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允仁(兼簡珮儀之承受訴訟人)
葉哲嘉
葉懿慧
葉懿萱
(上三人均為簡珮儀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簡珮儀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葉允仁、葉哲嘉以次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鄧秋英等人公同共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3號3樓(下稱3號3樓)房屋,位於同棟大廈之同段5號3樓(下稱5號3樓)房屋為簡珮儀所有,並與其配偶葉允仁(下稱葉允仁等2人)同住。
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葉允仁等2人有以洗碗、切菜、廚具與餐具推疊及撞擊、拖拉沉重傢具、家人相互爭執叫囂、曬衣桿碰撞或持電鑽鑽鑿3號3樓房屋臥室與5號3樓房屋廚房及儲藏室間之分戶牆,以硬物敲擊牆壁等方式製造噪音,或葉允仁等2人日常生活起居所發出之聲音已超過噪音管制法及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所管制之均能音量,上訴人係因本件訴訟而持續出現焦慮煩躁及睡眠障礙等症狀,尚非因噪音所致,葉允仁等2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及居住安寧。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葉允仁等2人有擅自將5號3樓之電梯間進風閘門、排煙閘門擴建為該屋之儲存室空間,並將通風管道上方以水泥封閉、下方堆積雜物之行為,自不得請求葉允仁等2人將該電梯間回復原狀及騰空返還。
又位於3號3樓屋內之上開分戶牆面發生裂縫原因,亦與葉允仁等2人無關,其等不負修復該裂縫之責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主張,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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