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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陳富夫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建物中之編號2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其於民國109年7月5日之家族會議中並未放棄或同意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原可自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受領之拆除、人口搬遷、營業損失補償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36萬9,071元、3萬8,400元、39萬3,054元,共180萬0,525元。
然上開補償費遭上訴人所領取,自屬不當得利。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0,52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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