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317,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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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然其等感情基礎原即薄弱,被上訴人復為配合上訴人原生家庭要求,致兩造自104年起即未同住迄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遭受其家人不理性對待時,復未出面維護,堪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非僅由被上訴人負責。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

並由上訴人負擔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新臺幣3萬5,000元至成年止,暨為定期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其近日始得知兩造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桃園市,與兩造原先約定不符一節,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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