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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陳民宗
陳添發
劉雲娥
陳芝琦
陳苡加即陳芝斐
沈貴珍
沈倍弘
藍永富
藍啓峯
藍珮文
藍秋美
藍國洋
(上五人為陳秀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57號、57之1號房屋(下分稱57號、57之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均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坐落於國有土地上,現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或再轉被繼承人陳地爾曾任職於被上訴人,於民國60年8月1日退休,57號房屋為其曾配住之宿舍。
上訴人未能證明57號房屋為陳地爾受贈取得,或因陳地爾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又57之1號房屋、57號房屋後方建物均無使用上獨立性,係常助57號房屋之效用,乃57號房屋之附屬建物,陳地爾無從因出資興建而取得該部分所有權。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因繼承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稅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
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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