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32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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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羅明輝
訴訟代理人 劉大慶律師
劉上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明華
韓若圁
羅廣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育禎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明華均為訴外人羅寶珠之子,被上訴人韓若圁、羅廣業分別為羅明華之配偶、子。

上訴人名下士林區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民國105年前由羅寶珠支配管理,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時間提領共新臺幣(下同)280萬元,於107年1月8日轉匯200萬元至羅寶珠銀行帳戶;

羅寶珠銀行帳戶於附表2編號1所示時間轉匯100萬元至羅廣業銀行帳戶,於附表2編號2至4所示時間提領現金共80萬元。

羅寶珠自行保管其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盜取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並盜領系爭帳戶存款460萬元(280萬元+100萬元+80萬元)之事實,韓若圁亦無受有460萬元之不法利益,而羅廣業取得之100萬元,係源自羅寶珠銀行帳戶之匯款,並非系爭帳戶。

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6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韓若圁給付360萬元本息,韓若圁、羅廣業給付1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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