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32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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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葉俊良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新哲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康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喬公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3276號執行事件拍定系爭不動產,經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蔡兆盛、林聰琦、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等3人)及其他康喬公司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該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之債權列入「次序6執行費優先債權新臺幣(下同)16,000元、次序21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2,000,000元本息,分配金額依序為16,000元、2,300,329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惟依蔡兆盛、林聰琦另案(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6號)所述,康喬公司於92年5月30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其股東上訴人等3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各三分之一即200萬元),僅為防止康喬公司之股東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而通謀虛偽設定,上訴人等3人對於康喬公司均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上訴人復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其對康喬公司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

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康喬公司另案對上訴人等3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各係本於不同異議權所為,自為適格當事人,且有訴之利益,縱僅上訴人對另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系爭分配表之異議尚未終結,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之系爭分配款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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