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32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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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黃烱煇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樺櫻
訴訟代理人 許景棠律師
蔡長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煜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榮林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死亡,兩造之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黃榮林生前於80年間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東寧路房地)贈與被上訴人黃樺櫻(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惟因稅賦問題,約定以遺產繼承方式辦理移轉登記。

而黃樺櫻與其夫夏湘藜早年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所定刑事案件移居海外,未長居國內,遂由黃榮林代為處理東寧路房地租賃等事宜。

又兩造負擔黃榮林遺產稅,乃係履行公法上之稅捐義務,不影響系爭贈與契約之成立。

是黃榮林死亡後,遺有系爭贈與契約之債務,應列入其遺產,依附表編號1、2所示方法為分割;

另附表編號3至10所示財產亦為黃榮林之遺產,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比例之分割方法分配取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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