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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林保通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慕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訴外人林茂竹提出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18日簽立內載收到出售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交付權狀正本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表示已與上訴人處理該1,000萬元,復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被上訴人始承接其買賣,於108年4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暨地上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總價款5,426萬元,由雙方結算包含被上訴人已付款及代償銀行貸款金額「總計支付購地款4,500萬元」。
被上訴人依約已於108年4月8日匯款3,200萬元至信託專戶,並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債務1,316萬0,333元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上訴人乃於108年5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嗣林茂竹於109年10月15日在系爭收據上加註「此收據非正式收據,不以此為結算」,不能拘束被上訴人,亦非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收據之價金。
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9萬9,667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聲請傳訊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莊正誼為證,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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