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327,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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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吳榮洲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秀新
吳榮鑫
吳榮裕
吳榮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金明(民國106年3月20日死亡)於61年2月28日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雖於同年4月11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其自購入後,即與妻即被上訴人楊秀新同住系爭房地,並保管所有權狀,負擔歷年房屋稅、地價稅,且以97年6月4日書立之遺囑,向兩造表明系爭房地實際為其所有,上訴人於吳金明生前亦無異議,堪認吳金明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其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不因該遺囑錯用「信託」一詞而異。

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吳金明贈與系爭房地。

又該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因吳金明死亡而消滅,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無庸再審究其餘請求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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