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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陳啟和
陳秋安
陳秋雯
陳真真
陳秋慧
陳銘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關家蘋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忠博(民國99年11月10日死亡)與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向陳忠博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小段000-0、286-6(下稱286-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三三分之一六○,並須負擔陳忠博前就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對訴外人張明清所負總金額2,00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價金中之50萬元以現金給付,其餘1,950萬元則因被上訴人需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務有所處理負擔,陳忠博視同已無該債務,亦等同被上訴人已為給付;
被上訴人對此以訴訟程序方式處理者,陳忠博願無條件配合。
而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陳忠博之銀行帳戶,並經陳忠博在雙方往來紀錄簽認收訖,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支配使用該帳戶或盜蓋陳忠博之印章,是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50萬元。
又陳忠博另案訴請張明清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因另案律師委任費用及裁判費均由被上訴人支付,即係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務有所處理,依約等同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價金1,950萬元。
陳忠博死亡後,上訴人於102年7月9日就286-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各三七九八分之一六○(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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