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32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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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陳玉美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阿玉
陳阿宗
陳龍妹
陳佳樂
陳明珠
何德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民國24年9月13日生)與其姊陳玉英(21年8月15日生)之親生父母為楊添華、陳那露,陳那露於26年12月28日死亡前,將上訴人姊妹出養其堂妹陳玉嬌夫妻,且為楊添華所同意,陳玉嬌夫妻因無子女而有收養上訴人姊妹之意思,於陳那露死亡後,即將均未滿7歲之上訴人姊妹帶回扶養並共同居住,除戶籍申報上訴人為其子女外,並與陳玉英以養親子關係生活持續多年,確有收養合意及扶養事實,則陳玉英與陳玉嬌夫妻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不因未辦理收養戶籍登記而受影響。

陳玉英、陳玉嬌先後於100年9月4日、10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玉英之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上訴人於111年4月間否認陳玉英為陳玉嬌之繼承人,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陳玉嬌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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