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33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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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江木堂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志明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A2、A3所示部分(下稱A1至A3土地)興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復於附圖編號A4所示部分(下稱A4土地)放置盆栽(下稱系爭盆栽)。

而A1至A4土地非屬系爭1樓房屋附屬建物之範圍,且其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其與前手出賣人約定A1至A4土地由其專用,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其占有A1至A4土地而成立分管契約,自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審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商業活動程度、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等一切情狀,該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當。

又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4月15日移除系爭盆栽,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A1至A3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0,383元本息,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3,279元本息,自112年4月16日起至上訴人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該月末日給付2,87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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