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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羅偉哲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佐理工務員,任職於管線課、施工課、表務課,於110年2月26日經被上訴人調動至搶修課(下稱系爭調動)。
依上訴人應徵工作之履歷記載其可輪班,就職時出具之員工切結書,同意於服務期間遵守公司人事管理規則及相關規定,而被上訴人制訂之人事管理規則、工程人員輪班及彈性上班管理辦法,所屬人員有值班或輪班因應工作需求。
被上訴人經營公用天然氣事業,須建立緊急通報系統及設置24小時通報專責人員,確保公共利益及維護用戶權益,搶修課人員離職,依優先從同部門其他單位調動人力補足之慣例,乃調動包含上訴人在內之2名有搶修課業務經驗及具備氣體燃料導管證照之人員至搶修課,係企業營運之必要,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
比對上訴人於系爭調動前後之工作時間,調動後雖無固定工時,致生活作息受影響,惟係屬業務性質使然,亦為上訴人應徵時所知悉,未逾其可忍受範圍;
其尚可支領交通津貼、按出勤日數計算之修護津貼、按日補助夜間點心費,其餘薪資、津貼、獎金均無變動;
上訴人前曾至搶修課值班,系爭調動為其所能勝任之工作,復未變更工作地點,該調動無權利濫用情形,洵屬合法。
上訴人指摘系爭調動違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10年3月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非合法。
又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中午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後,未再到職工作,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連續曠工3日(同年月3日、4日、5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年月16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依同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8萬5923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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