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35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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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吳炳欽
林明信
江文章
劉啓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適鵬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劉昌崙侓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炳欽、江文章、林明信及訴外人劉國掌(即上訴人劉啓旭之被繼承人,以下合稱吳炳欽等4人)於民國90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以系爭契約附件即分別於84年4月21日、同年8月14日及89年1月20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依序稱甲、乙、丙契約,合稱系爭3份契約)為藍本互相遵守,系爭契約為系爭3份契約之延伸。

被上訴人未依甲契約第7條約定,交付大福金座納骨塔(下稱系爭納骨塔)7樓頂樓骨灰位6258位予伊,僅於91年7月間交付4樓同數量之骨灰位,顯不符債務本旨,為不完全給付,伊因而受有價差損害新臺幣(下同)6258萬元,先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50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各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非系爭3份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契約所稱該契約係系爭3份契約之延伸,係針對骨灰位之使用、管理以系爭3份契約為藍本遵守,非謂伊有依系爭3份契約對上訴人履約之義務,上訴人無從對伊主張系爭3份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納骨塔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啟用範圍僅地上1至4樓,甲契約所指頂樓即係指4樓,上訴人於91年間受領4樓骨灰位時亦無爭執,系爭納骨塔之骨灰位並無因樓層高低而有差價,上訴人並未受有價差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吳炳欽等4人原均為訴外人德一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一公司)之股東。

吳炳欽及劉國掌於84年4月21日以德一公司代理人之名義,與訴外人德勝建設有限公司之闕進發、陳鶯梅簽立甲契約,約定闕進發及陳鶯梅負有興建系爭納骨塔,及提供頂樓400坪及地下室60坪之骨灰位5000位、骨罈位1000位予德一公司之義務。

另陳鶯梅於同年8月14日與德一公司(由劉國掌代表)、德一公司全體股東簽立乙契約,約定原德一公司全體股東將股權全部讓與陳鶯梅,改組後仍沿用德一公司之名稱;

德一公司於契約簽訂前已出售之土葬墓地及納骨塔位,原契約之權利義務由改組後之公司承受。

闕進發、陳鶯梅均未履行甲、乙契約,吳炳欽等4人及訴外人張博翔又於89年1月20日與訴外人蘇月美簽訂丙契約,約定新德一公司及蘇月美應按甲、乙契約所記載股權轉讓之系爭納骨塔骨灰位6258位、骨罈位1095位及福天洞地骨灰位9位、骨罈位1位共7363位,負責建置完成交付客戶,並記載丙契約係甲、乙契約之有效延伸。

嗣吳炳欽等4人與被上訴人於90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後附系爭3份契約,並於前言約定兩造同意以系爭3份契約為系爭契約之藍本互相遵守,及同意系爭契約為該3份契約之有效延伸,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3份契約簽訂後,舊德一公司全體股東所保留之權利,為系爭納骨塔之骨灰位6258位、骨罈位1095位,系爭契約既將系爭3份契約作為附件,當事人並約定以系爭3份契約為藍本而互相遵守,是被上訴人應交付予吳炳欽等4人者,自係源自系爭3份契約而由舊德一公司全體股東保留之系爭納骨塔骨灰位6258位、骨罈位1095位。

依93年1月1日廢止前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2、3項規定,坐落新北市之系爭納骨塔,依法應申請新北市政府核准啟用後,始得供作納骨堂使用。

系爭3份契約之骨灰位6258位,除甲契約第7條記載「頂樓(四百坪)」外,並無任何有關系爭納骨塔層次、面積等建築規模之約定。

被上訴人規劃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啟用之系爭納骨塔納骨堂範圍僅1至4樓,被上訴人於91年7月間將系爭納骨塔4樓骨灰位6258位交付予上訴人,再由林明信製作客戶骨灰位清冊及塔位位置明細表,將取得之骨灰位委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並將部分骨灰位提供予其客戶以供晉塔。

第一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納骨塔4樓、7樓有無價格差異,其鑑定意見認:骨灰位之價格差異主要取決於空間規劃、裝潢及設施水準、骨灰位材質及櫃位層次等因素,所在納骨塔之樓層不同對骨灰位價格之影響並不顯著,推定不同樓層並無價差等語,有該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可參。

上訴人於起訴前自行委託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選取之市場案例俱係陽宅,此與系爭納骨塔係作為陰宅使用之情形,顯屬有別,尚難參採。

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納骨塔7樓、4樓之價差損害,難認為真。

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請求人受有損害為要件,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

主張受損害之請求人,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舉證之責。

查被上訴人於91年7月間將系爭納骨塔4樓骨灰位6258位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將部分骨灰位提供予其前預售客戶以供晉塔,嗣上訴人再由林明信製作客戶骨灰位清冊及塔位位置明細表,將前開明細表及所取得之上開骨灰位,均委由被上訴人管理,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其以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系爭納骨塔之4樓骨灰位與7樓骨灰位間存有價差,認上訴人未受有損害,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不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以原審臆測、假設事實,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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