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35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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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朱雅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證菴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

地方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除法律就特定事件類型明定須行合議審判,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24第1項等法律明文規定外,其他事件類型是否行合議審判,係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定之。

而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依民國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事事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事件、民事簡易程序事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此為因法官個人事由而應行合議審判之法令規定,具有確保提供一定司法給付品質之公益性。

於法官法施行前,司法院就與法官法上揭規定相同內容之「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2條第1項,已依但書之規定,於93年10月1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30024422號函、同年12月6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30026851號函,依序分別放寬候補法官於一定條件下,自第5年或第4年起可獨任辦理民事通常事件之審判程序,然僅限於新收事件,而未及於舊受已合議審理之事件,且上揭函文內容,於法官法施行後,亦經司法院於106年1月24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60002621號函、同年12月1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60030502號函示延續辦理。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

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諸同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即明,且為法官法所揭示之法官法定原則。

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獨任進行審判程序,進而為判決,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第二審法院得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之要件下,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

三、原審以:本件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法院原裁定由法官3人行合議審判,候補法官擔任受命法官,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業經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

嗣第一審法院另以裁定將合議庭組織撤銷,改由該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並由該受命法官1人指揮、終結言詞辯論及為判決。

該受命法官 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所為之判決為違背法令,經詢問兩造意見,被上訴人具狀表明爭執上開程序瑕疵,請求發回第一審法院。

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上訴人所援引本院其他裁判,各就不同問題及事實為審認,要與本件有間,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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