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35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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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受其女即原審前審共同被上訴人林品良之委任,代理出售上訴人借名登記予林品良之系爭房地,所得資金用以購買其他不動產,屬家人間之相互協力,未違反善良風俗。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林品良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33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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