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吳世鴻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7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兩造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由張文旗變更為吳世鴻,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吳世鴻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公司)主張:伊於95年12月12日與對造上訴人台電公司簽訂「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8,900萬元,承攬台電公司之「白沙D/S土建設計/施工統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提供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金額共計1,512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予台電公司。
系爭工程因鄰近居民反對興建變電所聚眾抗爭,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8年11月10日停工693天(下稱第1次停工);
因訴外人秋茂園管理中心(下稱秋茂園)於變電所工地大門前以紐澤西護欄設置路障阻擋施工(下稱系爭路阻事件)及牌樓興建障礙,自99年10月23日起至100年7月14日停工265天(下稱第2次停工),該情事非伊訂約時所能預見,伊業於100年7月14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除已判決確定台電公司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66萬6,016元外,台電公司尚應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停工期間增生費用共計1,000萬3,486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145萬1,345元等情,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給付2,145萬4,831元,及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伊在○○縣○○鎮○○路(下稱○○路)旁之自有土地上興建變電所,向秋茂園承租該路段土地,供道路通行及埋設電纜涵洞之用,並將○○路上牌樓之拆除及重建工程(下稱牌樓工程)納入系爭工程範圍。
兩造於98年11年11日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詎對造上訴人日興公司施工進度一再落後,經秋茂園與之協商,日興公司承諾最遲於99年10月8日施作牌樓工程,因日興公司未遵期施作,於99年10月23日發生系爭路阻事件。
伊為期工程順利進行,於100年1月28日會同日興公司與秋茂園達成日興公司於同年4月6日進場施工,並於復工前繳交牌樓施工保證金150萬元予秋茂園之協議。
日興公司遲未繳納保證金,經伊墊付35萬元予秋茂園後,秋茂園於100年7月14日同意不再阻止施工。
詎日興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施工,伊於工程進度落後達5%、10%,依序於100年9月23日、同年10月21日催告日興公司履行未果,於同年11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日興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停工期間增生費用及發還上開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台電公司給付日興公司第1次停工期間增生費用644萬3,976元、履約保證金51萬5,518元本息,及駁回日興公司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第2次停工期間增生費用355萬9,510元、履約保證金1,093萬5,82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係以:日興公司於95年12月12日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主要工項為變電所主體工程、變電所外之涵洞工程及牌樓工程。
日興公司於95年12月15日開工,並提供系爭履約保證金予台電公司。
系爭工程因鄰近居民抗爭,第1次停工693天;
因系爭路阻事件,第2次停工265天,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一)停工期間增生費用:台電公司於94年8月31日向秋茂園承租秋茂路土地,供施作地下電纜涵洞工程之用,租期自94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並交予日興公司使用,已履行提供工程用地之義務;
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載明關於涵洞工程、牌樓工程,應由日興公司與秋茂園協調並取得書面字據;
系爭工程第1次停工後,兩造於98年11月11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書,約定展延工期,將施工順序改為「先建變電所,後建牌樓」,並於當日復工,嗣日興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台電公司乃邀集秋茂園、日興公司於99年6月19日、同年7月23日召開協調會,作成「園方(秋茂園)表示最遲應於99年10月8日進行施作所外涵洞過新牌樓段後施作牌樓興建及拆除工程,工期依原議訂期限施作,否則園方將收回秋茂路租借關係,並發動抗爭阻擋秋茂路進出使本案主體工程無法進行」之結論,惟日興公司仍未依期施作,致99年10月23日發生系爭路阻事件而無法施工;
日興公司於99年11月6日進行現場放樣,發現新牌樓基礎超出地界,兩造於同年月11日召開工期調整協商會議,決議變更施工順序為「先施作牌樓、再施作變電所」,並於同年月26日與當地居民召開協調會,作成「新舊牌樓重疊需先拆後建,秋茂園要求舊牌樓拆除後即時接續興建新牌樓,並提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作為保證金」之結論,台電公司復於100年1月28日與秋茂園達成協議,牌樓工程施工順序改為「先拆後建」,日興公司施工前先繳交150萬元保證金,秋茂園同意日興公司於100年4月6日進場施工;
日興公司於100年4月1日致函台電公司表示願依上開會議結論辦理,惟迄至同年7月14日由台電公司代日興公司墊付35萬元予秋茂園後,秋茂園始將圍堵護欄移開。
足見系爭路阻事件係因秋茂園及附近居民不滿日興公司之施工作為所致,第2次停工係可歸責於日興公司。
日興公司於99年11月6日現場放樣前,並未察覺牌樓坐落位置需變更設計,其於是日之前並無因牌樓位置設計不當致停工之情事;
牌樓為秋茂園所有,原設計位置係由秋茂園與台電公司協調而定,非台電公司可單獨決定,該牌樓位置選定不當,非可歸責於台電公司;
兩造、秋茂園及當地居民於99年11月26日協調會決定新牌樓位置後,台電公司於100年2月10日交付移位之雜項執照予日興公司,日興公司仍未施作,該執照於同年5月21日失效,亦非可歸責於台電公司;
日興公司於96年4月14日勘查現場後即發函通知台電公司牌樓設計超出地界,台電公司於同年5月10日函覆將轉知設計之建築師改善,遲未見覆,惟兩造於98年11月11日已合意變更契約,牌樓設計超出地界乙節,並不影響日興公司施工工期之計算。
日興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第2次停工可歸責於台電公司,於100年7月14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兩造於100年7月15日會同秋茂園履勘現場,確認已可進場施工;
苗栗縣政府於同年8月24日核准台電公司申請,將雜項工程竣工日期展延至101年2月24日,惟日興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施工,經台電公司於工程進度落後達5%、10%,依序於100年9月23日、同年10月21日發函催告履行仍不履行,台電公司於同年11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第1次停工係因非可歸責於兩造之民眾抗爭所致,無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2款補償約定之適用;
系爭工程分4期,分別約定完工期限,2次停工期間均屬第3期工程,第3期工程之工期於第1次契約變更前為540天,第1次停工期間達693天,已逾原定工期,顯非兩造於訂約時即可預見,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日興公司因第1次停工增生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644萬3,976元,經第一審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成鑑定報告,認日興公司於第1次停工期間,尚不能解聘所僱專業人員,如附表所載之日興公司第1次停工期間增生費用細項,核屬因系爭工程相關之人事、履約保證、保險、維護工地安全衛生、品質之費用,均屬日興公司因第1次停工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下稱系爭鑑定意見)。
日興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如數給付。
日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第2次停工期間增生費用,須以兩造有依該款約定達成補償之協議為前提;
第2次停工265天,雖非全部可歸責於日興公司,但仍有部分係因可歸責於日興公司之事由所致,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日興公司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依上開約定達成補償之協議,其依該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第2次停工期間增生費用355萬9,510元,均屬無據。
(二)履約保證金:日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既屬無據,自無從依該款約定請求台電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
系爭契約第18條、第24條第3項、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系爭履約保證金除擔保日興公司依約履行外,於日興公司違約、或因可歸責於日興公司之事由致契約終止或解除時,台電公司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違約金,或按比例沒收履約保證金,藉以填補所受損害。
台電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依結算之施作比例發還日興公司履約保證金300萬2,639元,其餘履約保證金1,211萬7,361元依上開約定沒收而轉為違約金。
審酌系爭契約總價1億8,900萬元,日興公司依履約程度,得向台電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4,585萬8,185元及第1次停工增生費用644萬3,976元,共計5,230萬2,161元,其上開違約情節、台電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1,093萬5,827元。
台電公司就酌減後其餘數額,其受領之原因消滅,日興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扣除台電公司已返還履約保證金300萬2,639元及已判決確定之66萬6,016元,台電公司尚應返還日興公司51萬5,518元。
故日興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第1次停工增生費用644萬3,976元、返還履約保證金51萬5,518元,及均自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認日興公司於99年11月6日現場放樣前,並未察覺牌樓坐落位置需變更設計,繼謂日興公司於96年4月14日勘查現場後即發函通知台電公司牌樓設計超出地界,台電公司並於同年5月10日函覆將轉知設計之建築師改善。
前後論列不一,進而依其不一之論斷為判決,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次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台電公司)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日興公司)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
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
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似見倘兩造不能達成補償之協議,日興公司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台電公司補償。
原審係認第2次停工265天,僅有部分係因可歸責於日興公司之事由所致。
乃未究明第2次停工不可歸責於日興公司之日數為若干,該停工可否歸責於台電公司,遽以前揭理由謂日興公司不得請求台電公司補償第2次停工期間增生費用,亦有可議。
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無該事實可歸責於當事人,而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問題。
原審以第2次停工265天,部分係因可歸責於日興公司之事由所致為由,認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難謂允洽。
再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日興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第一審卷一48頁反面)。
原審係認系爭契約總價1億8,900萬元,日興公司得請求工程款及第1次停工增生費用,共計5,230萬2,161元。
則台電公司依上開約定應發還履約保證金418萬4,173元,其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之數額即為1,093萬5,827元。
乃原審竟謂審酌日興公司履約程度、其違約情事及台電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台電公司得沒收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93萬5,827元,殊有未合。
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台電公司於事實審抗辯:對於日興公司主張其於停工期間支出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沒有意見,但其就第1次停工僅得請求補償70萬9,908元,因現場停工,其不得請求工務所電話傳真、工務車之保險費、稅捐、燃料費、檢驗費及維修費等語(見原審更二卷226頁、241頁、348頁以下)。
原審未踐行調查系爭鑑定意見之程序,逕憑該鑑定意見即認如附表所示第1次停工期間增生費用,均屬日興公司因第1次停工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進而為台電公司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
又債務人因情事變更原則所增加之給付義務,自法院之形成判決確定之日起始生效力,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之翌日始負遲延責任。
原審見未及此,遽認日興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得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第1次停工增生費用部分自101年10月23日起算之利息,並有未洽。
日興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違約情形,攸關其應否給付逾期違約金及須否、如何酌減,暨其得否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數額,該項事實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判決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