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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義森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豪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將「湯泉美地社區全區消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雙方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3,240元,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該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之存款而取得第1期款本息含執行費用共計360萬8,653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雖於103年5月22日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惟系爭合約第12條係約定:被上訴人於本約施工期間有重大事件變更時,如重大瑕疵致本工程無法於合約期間內完工,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第13條則係關於上訴人得不解除契約而選擇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另案即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囑託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消防設備師公會)依系爭工程預算單之內容進行鑑定,系爭工程固有安裝之受信總機軟體編輯錯誤,帶電、監視模組更新產生電氣不相容之不正常狀況及消防管線配置工程(下稱系爭管線工程)未依約施作之情事(下合稱系爭缺失)。然系爭管線工程未施作部分僅占系爭合約總價之18%,且不影響消防設備功能,僅影響其穩定性;關於受信總機軟體編輯錯誤部分,僅須就故障點修改定義軟體後即可恢復正常動作;帶電、監視模組不相容之情況,亦只須改採同一廠牌設備即可避免,尚難認屬系爭合約第12條所稱重大瑕疵而致系爭工程未完成之情形。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8月6日針對湯泉美地社區之排煙設備、採水設備、泡沫設備、火警標示燈、緊急廣播設備等進行抽查之結果,亦認消防設備性能堪用,當日製作之檢查紀錄表就包括「受信總機」在內之「火警自動、手動警報設備」乙項並勾選「符合」。是系爭缺失係屬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暨其是否應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與得否請求後續工程款等問題,難認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自與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之要件未合,且其無從為一部解約。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證人嚴順福於他案之證詞、消防設備師公會112年12月20日函文,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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