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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忠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4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
㈡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本息之附帶上訴;
㈢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本息之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與上訴人就「台北捷運環狀線CF660B區段標消防火警/照明/插座/動力/電信、弱電、門禁/環控控制/環控動力系統、車站站體外電氣系統及車站接地避雷系統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安裝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工班人員,按上訴人之工程師於點工出勤紀錄(下稱系爭紀錄表)填寫之工作項目進場施作,並以每工未稅單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價,按月依出工人數向上訴人請款。
上訴人僅給付第1至6期之工程款,自107年4月15日起拒不付款,並於同年7月30日片面停止估驗計價程序,尚積欠伊第7至11期工程款合計196萬5000元。
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於原審追加),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工地現場設有領班,自行選派工班人員及安排每日施作內容,並非由被上訴人提供工班人員受伊指揮之點工契約,兩造復約定被上訴人配合伊每月進行計價作業,通過查驗後方可請款,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
被上訴人就第7至11期請款應備文件有缺漏,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8條約定拒絕給付該工程款。
且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項有諸多配管、佈線施作錯誤,而有未按圖施工、未依規範施作、未依指示標示及品質低劣等重大缺失,致未能安排進度查驗或未能通過查驗,經限期改善未果,伊需另行委請訴外人品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合信科技有限公司、緯固工程有限公司修繕,支出修補費用(下稱瑕疵修補費用)共779萬5252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經伊抵銷後,無庸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施作工項經伊派駐現場之工程師認抽驗結果約60%有瑕疵,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7萬7168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反訴,經第一審、原審分別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系爭契約為點工契約,縱認伊施工有缺失,上訴人僅能請求拆除重做之費用,不得扣發伊所得請領之點工報酬。
上訴人所提缺失紀錄僅為對伊之工作指示,而非改善瑕疵之通知,復未通知伊修補即委由其他廠商施作,施作內容亦與其所主張之瑕疵無關,且費用高於系爭契約總報酬,顯非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本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41萬7887元本息之訴,改判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54萬7113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前揭部分反訴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由如下:㈠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第1至6期之請款,實際上未依兩造約定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請款流程及應備文件提出查驗通過之審驗單。
兩造就第7至11期各期工班人員數量,以早上8時至下午5時算1人,中午12時到5時算0.5人,晚上5時到8時算0.5人,除就第8期「107年5月2至4日、7至8日、14至15日」(原判決均誤載為108年,下合稱系爭期間)有爭執外,其餘均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5日、5月15日、6月16日、7月16日依序向上訴人請領第7至10期工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提供之工班人員係依照上訴人工程師之指示施工,並無爭執。
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復約定每工未稅單價為3000元,並以實際進場施作人數計算報酬,施工設備材料並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僅就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致產生拆除重做情形負責,而非須完成一定之工作,亦不負工程保固責任。
故系爭契約之性質較類似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㈢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每月進行計價作業,依實際進場人數計價,及證人即上訴人所屬工程師郭建伸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請求付款方式乃每月與上訴人之工程師核對現場施作項目,經審核確認按圖施作,始按點工人數計價付款。
被上訴人於第1至6期請款時,僅須與上訴人確認是否符合圖面所載施工項目即可,並不以提出附表一所示全部文件為必要,上訴人不得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完整請款文件即拒絕後續計價付款。
被上訴人雖主張第7至11期之出工人數為893.5人,然未提出於系爭期間及附表三、四所示工項經上訴人工程師簽名之施工圖說,經依序扣除66.5人、136人、36人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出工人數為655人,以每工3000元計,共得請求工程款196萬5000元。
被上訴人既完成相當數量之工作項目,依通常情形,足認其已完成「備料」、「標籤打印」、「標籤」、「月台層查管交接」等準備性工作,該工作亦無法呈現於施工圖上;
另就第10期107年6月26日「5F接地配線」部分,系爭紀錄表已標示「(環控)」之系統名稱,亦非無法確認。
上訴人抗辯無庸給付上開工項工程款,均不可採。
㈣系爭契約既屬委任契約,著重於事務之處理,被上訴人僅須按圖施作工項完畢,即得請求報酬,至上訴人之查驗係就施工品質為認定,與被上訴人是否完成工項無涉,上訴人不得以未經業主查驗通過為由,拒絕給付報酬。
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並非上訴人另行僱工修補瑕疵費用負擔之約定;
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後段亦未約定上訴人得另行僱工,顯係有意排除,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有另行僱工之合意,不得據此請求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之費用。
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無工作物可得移交,上訴人並自陳提供系爭工程之材料,無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關於瑕疵修補費用負擔約定之適用,況被上訴人只須處理點工依指示施作之事務,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亦無所謂完成工作而具有瑕疵可言。
故上訴人以瑕疵修補費用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及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均非有理。
㈤從而,被上訴人追加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6萬5000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7萬7168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
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且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
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照上訴人工程師之指示施作,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有派領班在工地現場指揮其技術工,並非受伊派駐現場工程師所指揮(見一審卷㈠156、158頁、原審卷㈡13頁),並舉證人郭建伸之證詞為憑(見一審卷㈢12至16頁),原審逕認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工班人員依照上訴人之工程師指示進行施工,已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失。
又被上訴人請求付款方式乃每月與上訴人之工程師核對現場施作項目,經審核確認按圖施作,始可按點工人數計價付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似見系爭工程並非單純以被上訴人點工實際進場人數計價,而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前提。
參諸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約定:系爭工程驗收完畢或驗收合格,係指被上訴人完成合約規定應完成之工作(見一審卷㈠12頁),佐以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項目內容及範圍(見同上卷5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重在被上訴人應完成一定之工作,並經上訴人查驗後始能請款,而非僅在處理事務(見原審卷㈠83至87頁、卷㈡P15至20頁),是否全然無稽?再酌之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不以承攬人供給材料為必要,亦非不得與定作人特約免除或限制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民法第490條、第501條之1),乃原審以兩造特約被上訴人不負工程保固責任,或施工所用材料係由上訴人提供,將之定性為委任契約,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是否符合兩造之真意及契約之目的?攸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內容,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自有再研求之餘地。
㈢其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後段約定,如因被上訴人人員技能低劣、工作怠忽致產生拆除重做時,所有損失及費用概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9條第1款約定倘發現被上訴人所做工程有不符合圖說或標準之處,得通知被上訴人改正或拆除重做,被上訴人不得拒絕,所有因改正或拆除重作之損失,概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19條第5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發現本工程有任何瑕疵,被上訴人若未改善瑕疵,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後,得自行採取措施改善瑕疵,其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一審卷㈠5、6、11至12頁)。
依其文義,倘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經上訴人通知後仍不改善者,上訴人即得採取措施改善瑕疵,其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兩造並無限制上訴人不得委請他人修補瑕疵之特約。
則原審捨前開契約文字更為解釋,逕認上開約定均非上訴人得另行僱工修補瑕疵費用負擔之約定,不得援引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
又本訴關此損害賠償債權存否及其金額之認定,影響與之相關反訴請求,自有將反訴相關請求一併廢棄之必要。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倘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應自何時負給付遲延責任?為何利息起算日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是否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關於被上訴人責任限制之適用?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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