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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
上訴人峰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祥生
訴訟代理人洪翰今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訴人張春桂
訴訟代理人林松虎律師
陳漢洲律師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建上更三字第4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峰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峰權公司)與對造上訴人張春桂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張春桂提供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等3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峰權公司合建房屋。峰權公司依約提出其負責人丁祥生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4,000萬元支票及訴外人春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鑫公司,負責人為張春桂)簽發面額5,000萬元支票(下均以面額簡稱)交付張春桂,以支付第1期保證金1億元。1,000萬元支票經張春桂於101年10月25日提示兌現,峰權公司就此筆保證金債務即消滅,不因該支票得以兌現係由張春桂匯款至丁祥生之支票帳戶而異。則張春桂於101年11月27日以峰權公司遲延給付1,000萬元保證金為由,發函解除契約,即有未合,兩造復未合意解除契約,乃張春桂未交付系爭土地予峰權公司施工,已有違約,峰權公司限期催告無效,業於103年7月15日解除契約。張春桂已將5,000萬元支票交還春鑫公司,並曾通知峰權公司取回4,000萬元支票未果,均未予提示。峰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張春桂退還已收受之保證金1,000萬元外,固得加計保證金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審酌峰權公司為簽訂及履約,支出仲介及建築設計費用合計380萬元,因解約致成無益費用而受損害,1,000萬元支票係因張春桂之匯款而免於退票,張春桂誤認已合法解約,始阻止峰權公司施工,並非惡意違約,峰權公司未舉證有其他損害或費用支出,且無意使4,000萬元支票兌現,亦未給付該筆保證金,同有違約事由等一切情狀,認該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380萬元。是峰權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張春桂給付1,380萬元本息,洵屬有據,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峰權公司起訴後,於104年1月23日經臺中市政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存續;又張春桂上訴本院後,始抗辯:峰權公司係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取得債權,伊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其行為亦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等節,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王本源
法官王怡雯
法官管靜怡
法官張競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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