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36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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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李文貴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培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伊自民國92年至94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交付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21紙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33萬元,其中附表二編號1、4至21由伊、斯時伊經營之聚旺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聚旺公司)及伊之配偶卓淑惠提示兌現,與上訴人自承借款時間相符。

兩造嗣於98年4月22日結算,上訴人尚欠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日簽立借貸契約書,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借款本息,而駁回伊之上訴確定。

惟伊自91年至94年間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多紙支票計307萬元(下合稱甲支票),另以出售大安港路廠房之價金4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及被上訴人入股聚旺公司之入股金(下稱系爭入股金)清償系爭借款;

且附表二中2紙支票共40萬元(下合稱乙支票)未經伊背書,均應予扣除。

伊於111年12月14日在胞妹李沛霖臺北家中發現伊出售大安港路廠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及甲支票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

二、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認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係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以96年間出售土地、廠房所得400萬元,清償兩造98年4月22日結算前之款項,非用於清償系爭借款。

系爭買賣契約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4年間以系爭價金清償被上訴人,縱經斟酌,仍無法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91至94年間以甲支票、系爭入股金清償系爭借款,且乙支票未經背書,附表二支票總額733萬元均應予扣除云云,惟未提出新證物。

且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於92至94年間交付被上訴人提示之支票,係清償兩造於98年4月22日結算前之款項,不能證明上訴人於是日後所為之清償。

上訴人以此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

倘法院顯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有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理由之有無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自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本件原審已調閱前訴訟程序卷宗(見原審卷第183頁),且謂縱斟酌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法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似已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依前揭說明,能否謂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已非無疑。

次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第三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法院本不得予以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證物如係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第三審程序中發見,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相符者,即非不能據為再審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多次向銀行申請,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於原第二審法院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5日始將甲支票提供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

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所附之票號1957090號、9180025號支票似屬甲支票且係上訴人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見原審卷第147、163頁、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201、205頁)。

則原審未就上訴人何時發見各該支票?與上開條款之所定是否相當?如經斟酌,是否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等節予以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新證物,遽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亦屬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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