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38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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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陳淑靖(兼黃立威之承受訴訟人)

黃典茹(兼黃立威之承受訴訟人)

黃裕盛(兼黃立威之承受訴訟人)

盧茶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怡欣律師
郭宏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家瑞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參 加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裝設在被上訴人所管理校舍5樓屋頂水塔屋突建物牆上之四組電氣設備及下方匯集之電線管路(下稱系爭設備),自設置後均由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定期檢查,並設有漏電保護機制,上訴人陳淑靖、黃典茹、黃裕盛(下稱陳淑靖3人)之被繼承人黃立威發生事故日及事發後,經多次檢測,均未發現系爭設備有漏電情形;

自事發當日上午11時起,以每15分鐘為單位觀察,亦顯示電流運轉現象正常,未偵測到有漏電流而停止運轉或無熔絲斷路器跳脫情事;

黃立威所受之傷害與系爭設備無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系爭設備並無漏電情形,黃立威所受之傷害與系爭設備無關,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原審為陳淑靖3人及上訴人盧茶仔即黃立威之母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情形。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末查原審已敘明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均為無理由,自無就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漏未裁判情事。

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陳淑靖3人「即黃立威之承受訴訟人」,未記載「兼黃立威之承受訴訟人」,係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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