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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吳貴在
法定代理人 吳玉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玉書
吳玉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吳貴男(民國108年10月17日死亡)唯一繼承人,被上訴人吳玉硯、吳玉書為吳貴男之姪,竟自108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未經授權自吳貴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中壢大崙郵局(下稱大崙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各提領或轉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92萬元、393萬元,致侵害伊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權。
加計吳貴男於同年8月29日交付吳玉硯20萬元及扣除吳玉硯代墊醫藥費、看護費及喪葬費後,仍各應返還778萬0,601元、393萬元(合稱系爭款項)。
縱被上訴人與吳貴男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亦因吳貴男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等情。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吳玉硯、吳玉書各給付778萬0,601元、3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貴男因感念伊之照顧而贈與系爭款項,伊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㈠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倘存款戶將存款贈與第三人,並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同意第三人得以提款卡提領款項時,應認存款戶已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讓與第三人,而完成贈與物之交付。
㈡查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取得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存摺影本等可稽。
證人鄭淑月證稱:伊自108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16日、同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擔任吳貴男看護,第2次看護時吳貴男告知因其受被上訴人照顧一輩子,要解除定存並將存簿、印章及錢均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在場等語。
參以吳貴男曾於108年8月29日親自前往郵局辦理定存解約相關事宜,並出具委託吳玉硯領取金融卡之委託書,核與證人即中華郵政公司桃園郵局儲匯人員姚君玫證稱伊辦理解約定存一定會核對本人身分,注意其精神、意識狀況,確認其瞭解辦理之業務等語相符,並有該局111年5月5日函暨帳戶交易明細、郵政晶片金融卡申請/變更申請書可佐,可見吳貴男已明確表示將系爭款項贈與被上訴人,並經其允受。
且吳貴男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同意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時,業將其對大崙郵局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而完成交付贈與物,系爭款項即非吳貴男之遺產。
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因繼承吳貴男所取得之財產權,亦非因處理吳貴男事務而收取之金錢,無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將系爭款項交付吳貴男或上訴人之義務。
㈢次查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9年12月17日函固記載吳貴男住院期間有意識、言語混亂情形等語,惟該院未認定其長期處於意識或言語混亂之狀態。
又鄭淑月證稱吳貴男除進入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期間,其意識、言語開始模糊外,於108年10月14日前意識狀態仍正常等語;
徵諸吳貴男曾於同年8月29日前往郵局辦理定存解約、申辦金融卡及更改密碼等事宜,堪認吳貴男解除定存、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被上訴人、贈與系爭帳戶內存款時,其意識狀態均屬正常,非無意思能力。
上訴人主張吳貴男無意思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玉硯、吳玉書各給付778萬0,601元本息、393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
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必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金融機構存款戶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授權他人提款,與贈與帳戶內款項而讓與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係屬二事。
查吳貴男於鄭淑月第2次看護時告知鄭淑月要解除定存,贈與系爭帳戶內款項與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在場,經其允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原審似認吳貴男斯時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內款項有成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依鄭淑月之看護聘僱證明書記載,其第2次看護吳貴男期間係108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見一審卷一第364頁)。
而原判決又記載吳貴男於同年8月29日前往大崙郵局辦理定存解約,及出具委託吳玉硯領取金融卡之委託書,而將對該郵局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完成交付贈與物即系爭款項(見原判決第4頁第11至14行),似早於鄭淑月第2次看護期間。
則吳貴男與被上訴人究係何時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其贈與金額若干?顯滋疑義。
另被上訴人自承:「吳貴男乃於108年8月29日當天領20萬元交付予被告吳玉硯……,做為補貼醫藥費及做為家人日常開銷用」、「吳貴男……第二次住院後之醫療費用等及喪葬費用,均是由……吳玉硯自……吳貴男之郵局帳戶領取金錢支付」、「為日後方便……吳玉硯提領郵局帳戶內金錢……吳貴男當天(即108年8月29日)還申辦提款卡及更改密碼,並將存摺及印鑑章及密碼交付……吳玉硯……吳玉硯其後於108年9月3日至郵局領提款卡……」等語(見一審卷四第14、55、193頁),則吳貴男於108年8月29日申請提款卡、變更密碼,並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交付吳玉硯做為醫療費用及家人日常開銷,似見吳貴男對系爭帳戶內款項仍有管理、處分權限。
似此情形,能否認吳貴男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並告知吳玉硯密碼,即有讓與對郵局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意?或係僅授權吳玉硯提款?得否認吳貴男係履行交付贈與物之義務?非無究明之必要。
原審徒以吳貴男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吳玉硯,並告知密碼,遽認吳貴男已讓與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交付贈與物,系爭款項已非其遺產,已有可議。
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法第550條規定亦明。
查附表編號17、18記載,被上訴人於吳貴男108年10月17日死亡後翌日將系爭帳戶存款各轉存393萬元至吳玉書、吳玉硯帳戶。
則吳貴男授權吳玉硯以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自系爭帳戶提款,其委任關係,是否因吳貴男之死亡而消滅?亦有詳加研求之必要。
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徒以系爭款項非吳貴男之遺產,認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繼承吳貴男所遺遺產之財產權,並屬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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